案情: 高某夫妇家住房山区良乡地区某村,因子女早亡,且已丧失生育能力,故欲收养一子女。后经人介绍与邻村王某的母亲相识,王某之父早亡。1991年8月,在王某25岁时,高某夫妇与王某母女达成收养协议。协议规定:王某由高某夫妇收养,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王某与生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失,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高某夫妇对王某尽教育帮助、完婚等义务,王某对高某夫妇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在高某夫妇死亡后,由王某继承其遗产。协议签订后,王某将户口迁到高某家,与高某夫妇共同生活。1997年8月,高某之夫病故。后因家庭琐事,王某与高某发生矛盾。1999年10月,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 收养关系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收养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双方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母女所签订的收养协议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该法第七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法定条件:一、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二、被收养人必须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三、如果被收养人年满十四周岁,他必须是收养人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本案中,高某夫妇与王某母女签订收养时,王某已是成年人,高某夫妇与王某父母又无任何血亲关系,王某不符合我国《收养法》所规定的被收养人的条件。因此,他们之间所签订的收养协议,属于无效的民事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